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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7年5月2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94,788元整。
⑵待收利息:1元整。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3,409元整(按契約書第7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⑷貸款手續費:0元整(按契約書第8條)。
2.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1.緣被告於97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金卡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8元整,其中194,788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本件現由貴院97年度營簡字第494號審理中。
2.原告於提起訴追後,發現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漏未聲明,又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款之同一事實,且為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訴之追加;
查被告丙○○前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3萬元整,並挈給並擎給甲枚卡別信用卡(甲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
3.爰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9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4.茲被告至97年9月2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8,276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故追加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276元整,及其中本金新台幣7,962元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總計: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8元整,及其中194,788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債務)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276元整,及其中本金7,962元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信用卡債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戶籍謄本、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本來正常繳息,因為先生受傷無力清償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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