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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子葉韋宏相識,葉韋宏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份二次,持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CC0000000、發票日96.12.29、票據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整;
支票號碼CC0000000、發票日97.2.24、票據金額36萬元整),並由葉韋宏於該二紙支票後背書,葉韋宏藉口標到台南縣政府排水工程,須繳納工程押標金等原因,共計向原告借款如票據金額所示金額,共計71萬元。
2.孰料支票至發票到期日後,原告乙○○持上述二紙支票兌現,卻不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即發票人甲○○催討,被告甲○○雖不否認開立上述二紙支票,惟表示無力付款云云,為保障自身權益,原告爰提出本件給付票據金額訴訟。
3.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甲○○既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綜上所陳,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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