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0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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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消費簽帳等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按期(每月)於結帳日結算被告因使用該信用卡之各項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十四天)前全數給付原告,否則依約定利率自結帳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又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帳款總金額百分之五,最低新台幣(下同)1,000元),除計付循環利息外,另加計循環利息一成之違約金。

原告信用卡循環利率自97年7月1日起最高按年息百分之17.99,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持卡人如有第21條所列事由之一者,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行調整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99。

(二)茲被告於繳款截止日(97年8月6日)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7月23日止,被告計結欠消費帳款104,127元及利息、違約金2,337元。

期間迭經催索無效,原告乃主張其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起訴請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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