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1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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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向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採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7年l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66,09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然經原告催討,約未置理,依借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交付資料、繳息明細、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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