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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及96年3月19日所簽發支票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11萬2千元之支票(系爭2紙支票)各乙紙,經於96年2月27日與96年3月19日提示,詎料該屆期支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可證,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票據因一年時效消滅欠缺票據法規定而然,債權人依債務人得利具有法律關係之原因,以債務人不當得利請求利益償還時效期間,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利益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伊所簽發不爭執,惟系爭2紙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曾坤三使用,後來無法兌現,曾坤三表示要出面處理,然均食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系爭2紙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2紙支票,係借由訴外人曾坤三使用,後拒絕往來,曾坤三無法償還票款等語,然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前開判例要旨,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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