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2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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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之1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冠良(更名前為陳阿良)於民國(下同)87年9月3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有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借據乙紙在執可憑。

(借據號碼:1298)

(二)被告丁○○○於8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有陳冠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借據乙紙在執可憑。

(借據號碼:1299)

(三)借款(借據號碼:1298)之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陳冠良於94年10月14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欠本金263,000元,及借款(借據號碼:1299)之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丁○○○於94年10月14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欠本金191,455元,(兩筆借款尚欠本金共計454,455元)兩人至今從無來往,且對兩筆借款置之不理,未按月(期)攤還已達90個月,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條、第4條之約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

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可以請求立即清償。

(四)據上所陳之事實,原告請求償還借款、計算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約有據,應予允許。

又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亦依法容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記錄、登記證、理事長當選證書各一份及借據、支出轉帳傳票各二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冠良及被告丁○○○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及被告陳冠良又分別為被告陳冠良及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4,9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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