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27,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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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一)被告應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
  6. (二)被告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
  7. 二、陳述:
  8.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電焊操作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9. (二)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10. (三)在被告領取上開金額後,原告即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11.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
  12. (五)原告於93年5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團
  13. (六)被告應於2份保險上簽名,係因非同一表格,請求項目不
  14. (七)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15.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6. (一)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不讓被告回
  17. (二)本院95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雖
  18. 四、證據:提出本院95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95重勞訴字第2
  19. 貳、被告方面:
  2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1. 二、陳述:被告雖已領取原告給予因職災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22. 理由
  23. 壹、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24. 貳、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
  25. (一)被告另案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26.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投保單
  27. (三)遍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南山人壽團體災害
  28. (四)原告給付被告上開0000000元之工資補償,係原告本身依
  29. 肆、綜上所述,被告是否願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
  30.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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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鈺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

(二)被告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

二、陳述: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電焊操作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被告公司新廠址,施建新廠房鐵厝屋頂工程時,原告之總經理陳明達在現場指示被告必須登上約4層樓高興建中之鐵厝屋頂巡視其上員工施工之狀況,被告依指示登上該屋頂,因該屋頂鋼板腐爛無法支撐人體重量,致被告從高空墜落,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出血併感染等重大傷害,其後被告因內臟破裂、肝、膽、胰、腎臟均遭部分或全部摘除或受損,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至94年9月1日之工資補償。

後因雙方發生勞資爭議,被告另又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補償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至94年9月1日至96年6月12日因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910000元。

在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被告已領到上開910000元。

(三)在被告領取上開金額後,原告即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墊付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內簽章,以便取得被告簽章之證明後請求保險人將墊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投保單位),但被告不願配合,原告不得已,便具狀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求歸墊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至96年6月12日為止由原告給付被告工資補償之清償金額。

然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所送之申請書未加蓋被告之印章及尚欠缺其所出具之傷病之給付墊付證明書,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不得已始提本訴。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訂有明文。

被告已領取原告給予因職災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0000000元。

被告因此負有義務,應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墊付證明書上簽章,以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已墊付給被告之工資補償金。

然因被告不願意在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以致於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

(五)原告於93年5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確實因判決確定而給付給被告0000000元,惟被告不願意在上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以致原告無法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員工團體保險金。

(六)被告應於2份保險上簽名,係因非同一表格,請求項目不同,但是勞工保險金是0000000元,其中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團保險部分是雇主為員工投保,此保險為員工保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作為職業災害,業主補償薪資給員工,員工簽名後,業主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附的保險契約雖無明文規定,但內部作業上依照原告所提出的保險金契約書及墊付證明書與讓與同意書,有此2份資料,原告始可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規定的金額。

(七)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依民法312條或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56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不讓被告回來上班云云,惟原告於96年9月l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依身體之狀況回原告擔任輕鬆可勝任之工作,然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卻發函表示其因身體因素不願意回去工作等語。

為此,原告於96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義務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二)本院95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雖無上訴,然因嗣後被告卻於洗車場工作而被原告發現,此與上開判決書認定被告並無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以及被告於上開證二之存證信函中被告自承其目前無法工作等語明顯有異。

因此,原告始於97年間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釐清事實之真相。

又被告既已領取原告所給付之工資補償,被告即應於申請書上簽章,自不待言,而此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關係。

四、證據:提出本院95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95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勞工保險爭議審定書、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塾付證明書格式、員工團體保險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開庭通知書及被告領取920000元之收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已領取原告給予因職災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0000000元,但因原告不讓被告回來上,且以後之保險費都是被告支付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壹、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法條之規定,前者係雇主對於因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有補償工資之義務,而後者則係勞工保險局對於因職務致傷或致職業病不能工作之勞工負有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義務,二者給付之義務人、要件及性質均不同,應無相互替代性,更不可混為一談。

貳、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文義,僅係規範若投保單位真有為勞工保險局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時,投保單位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應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始得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若未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則不得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

至於投保單位如何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則係渠等之間之問題,該條項並未規範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出具證明給投保單位之義務。

叁、經查:

(一)被告另案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補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至94年9月1日至96年6月12日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910000元,被告並於判決確定後,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被告已領得上開910000元,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因職災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00000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1份可憑,且依該判決書所載,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補償被告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既然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0000000元係屬工資,則應非保險給付,原告自不得將上開0000000視為原告代勞工保險局先行墊付被告之保險金,既然並非先行墊付之保險金,原告即無請求勞工保險局返還歸墊保險金之權利。

換言之,原告不得將給付被告之工資補償與勞工保險局應給付被告之保險金混為一談,更不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保險金以彌補原告給付被告工資之出支。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投保單位,並非規範勞工。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如何取得被告出具之證明,係原告如何與被告協商之問題,故原告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被告有出具證明之義務之依據。

(三)遍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南山人壽團體災害給付保險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無要求被保險之勞工有於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章,以配合投保單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既然此義務,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必須配合辦理。

(四)原告給付被告上開0000000元之工資補償,係原告本身依法應盡之義務,並非代他人給付,原告自非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適用民法312條前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是否願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應由其自行決定,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有在上開文書簽章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上簽章及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章,均為無理由,均應不准許,均應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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