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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0 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公司所發行之GE 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99,778元(即本金債權金額),期限前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共計3,52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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