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3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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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邀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有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

並自借款日起共分2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乙○○名下不動產遭遠東銀行假扣押,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8款之約定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該筆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

以上所述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物謄本、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嗣後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於97年2月29日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兩造約定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8款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該筆貸款視為到期,又被告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甲○、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4,7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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