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4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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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6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8,173元整(即含本金166,045元,利息2,128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三)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另依前開約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人間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因送達處所不明請准予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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