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45,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期限3年,自94年4月6日起97年4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依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應支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另被告於95年8月17日透過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攤還,惟被告僅繳至96年8月10日當期,即僅繳12期就毀諾未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於申請債務協商前,僅繳款至95年3月6日當期,當時之未還本金104,163元整,依原契約約定尚有95年4月6日至95年9月9日(債務協商履約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8,176元未付(104,163xl8.25%÷365天x57天=8,176即95年4月6日至95年9月9日止之利息)。

(四)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或到期未清償,僅繳至95年8月10日止,核應一次償還全部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經核被告尚欠如請求事項所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尚未清償。

另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權利,特此聲明。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及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利息試算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95.03.24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帳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