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4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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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伍萬元⑵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自⑴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⑵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⑵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零四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分別以180,000元及20,000元同時撥貸),借款期限定為自95年10 月4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計五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2.0%按月計付,被告如未能依照約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率放款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影本一紙可稽及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可稽)。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計33,663元、分別⑴本金30,000元及至96年8月3日⑵本金3,663元及至96年9月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66,337元分別⑴本金150,000元及自96年8月4日⑵本金16,337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撥款傳票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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