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5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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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正,約定期限7年,自93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6計算,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詳信用借款約據)。

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款約據乙紙為證。

(三)上開借款繳息至97年4月8日止不再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信用借款約定書共同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應給付責任,並給付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據、放款戶繳息查詢、放款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定期利率指數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4,6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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