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69,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新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3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8640元由被告負擔」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78640元由被告負擔」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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