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78,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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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甲○○○○○○○○○(中文譯名裴氏宜)偕丈夫丙○○,於
  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7. (三)原告無故遭受被告毆打頭部所造成之身體多處傷害,經前
  8. (四)精神上損害外及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
  9.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10.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
  11. (一)按民事法院係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否認毆打
  12. (二)原告之傷係自行捏造之傷,倘若原告之傷嚴重,為何奇美
  13. (三)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事賠償5000元,原告再提起本
  14. (四)被告並未住院,每天仍快樂工作做生意,原告請求精神慰
  15.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16.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民事法院之審判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但民事判決仍可
  19. (二)縱然原告之傷勢並未達到需要住院之程度,但並不表示原
  20. (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1份,均已載明
  21. (四)丙○○既係被告之夫,而原告亦另指訴丙○○曾當場恐嚇
  22. (五)上開刑事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折算
  23. (六)縱然被告並未住院,且每天仍工作做生意,但並不表示被
  24. 六、綜上所述,被告毆傷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25.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
  26.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27.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28.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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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5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1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7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5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 ○○ ○○○○(中文譯名裴氏宜)偕丈夫丙○○,於96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該二人因手機遺失一事,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臺一線與東山路口乙○○所開設之早餐店詢問相關事宜,3人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擊乙○○頭部2下及左臀l下後,復徒手掌摑乙○○左臉2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皮血腫,左臉挫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財產上及精神上嚴重損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45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合計10845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原告無故遭受被告毆打頭部所造成之身體多處傷害,經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治療,原告因本件傷害,頭部受創後所造成長期頭痛等,更於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經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外科求診治療,醫療費用自負額合計為8450元。

(四)精神上損害外及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被告竟毫無理由當街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如此野蠻行徑,根本無視法紀存在,更絲毫不尊重原告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臉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就醫學角度而言,直接猛力撞擊頭部致頭部受到外力之傷害導致腦組織或腦神經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傷,頭部外傷是意外事故中最容易造成生命威脅及後遺症的,包括精神上和肢體上,它會長期困擾著生活,故原告乙○○因本件傷害事件,至今頭部仍有腫包未消,亦造成長期頭痛等種種後遺症,讓原告生活遭受打擊以及所造成的恐懼、驚嚇仍需要長期合理復健,因被告犯行後態度不佳,事後被告更未曾前往探視或有何歉意拒道歉,原告所受身體上的傷害及屈辱與精神之痛苦乃需要長期復健及心理建設。

此外,原告平靜生活遭受打擊,迄今仍因為被告的行為長期所受之精神創傷久久無法平復,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日後生活上仍須長期觀察治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100000元,以資慰藉等情。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及醫療費用收據31份。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

(一)按民事法院係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否認毆打原告,案發生時僅有丙○○1人在場,請傳丙○○作證。

(二)原告之傷係自行捏造之傷,倘若原告之傷嚴重,為何奇美醫院拒絕原告住院?且原告提出之收據亦有瑕疵,被告加以否認。

(三)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事賠償500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被告並未住院,每天仍快樂工作做生意,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顯不合理。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實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名譽損害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否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為賠償5000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有明文規定。

原告自稱被告徒手摑掌原告左臉2下及用安全帽敲擊其頭部2下,僅挫傷且原告並未住院,經擦藥後就回家,翌日繼續做早餐生意,何況原告為柬埔寨人,被告為越南人,兩造均不識字未求學,被告在台並無職業,更無任何恆產,原告確實並無何傷痕,竟捏造傷痕前往急診而請求精神慰藉金非但不當,又不合理。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法院之審判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但民事判決仍可援用刑事審判所審酌過之證據。

依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所載,原告於96年10月3日求診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臉挫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勢,且須門診追蹤治療,復於97年11月17日求診時,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臉、臀部)」之傷勢,且96年10 月4日至97年11月7日計門診15次,目前持續頭痛、左後枕頭皮壓痛、腫漲,又於98年2月25日求診時,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之傷勢,且97年1月7日至98年2月25日計門診13次,顯然原告自96年10月3日至98年2月25日間求診之次數多達29次,治療期間亦長達1年4月餘,並有頭部、臉部及臀部等多處部位之傷勢,衡情原告豈可能自行製造傷勢後再行驗傷?果真如此,何以每次醫師都無法辨識?應認上開傷勢並非原告自行製造,而係遭他人所傷。

而被告對於兩造確曾於96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發生爭執一事亦不否認,衡情若原告之傷勢真非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豈有不追究真正加害者之責任,反而誣陷無辜之被告之理?應認確係被告所傷的才是。

(二)縱然原告之傷勢並未達到需要住院之程度,但並不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1份,均已載明繳費之項目,且蓋印上開醫院之印章,自屬真實可信。

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收據有何瑕疵之處,僅空言否認其真實性,顯係卸責之詞。

(四)丙○○既係被告之夫,而原告亦另指訴丙○○曾當場恐嚇原告拿出手機,否則,別想在該處擺攤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及卷宗及可參,則丙○○所言,難免偏袒不實,本院認為並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

(五)上開刑事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折算1日,此係繳納給國庫之罰金,並非給付原告之賠償,此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關,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六)縱然被告並未住院,且每天仍工作做生意,但並不表示被告毆傷原告之行為,不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六、綜上所述,被告毆傷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8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服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惟其中證明書費合計800元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後,其餘765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應屬適當。

2.精神慰撫金100000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以賣早餐為業,原需要健康之身心始能勝任愉快,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臉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多處之傷害,且門診多達29次之多,治療期間亦長達1年4月餘,原告身心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而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免納裁判費,故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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