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83,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己○○即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己○○即丁○○○○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新臺幣953元,由被告乙○○、丙○○負擔新臺幣487元。

本判決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己○○即丁○○○○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丙○○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戊○○承攬並僱用工人承作被告丙○○及乙○○之不動產建築物修繕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作),施工期間為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月,該期間應給付之工資及代向原告己○○即丁○○○○訂購材料之費用合計為222480元,扣除已給付之工資及代訂購材料之費用89150元,尚積欠133330元。

三、對被告乙○○、丙○○抗辯之陳述:當初我只是估價工資約120000元至150000元,但是沒有說明要包工程,並由我代被告乙○○、丙○○向原告己○○即丁○○○○訂購材料,我已收到被告乙○○、丙○○交付之105000元等語。

貳、原告己○○即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己○○即丁○○○○9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戊○○自96年12月17日起陸續代被告丙○○及乙○○向原告丁○○○○訂購建材,以修繕系爭工作,合計價值為91771元(即銷貨金額131965元扣除退回金額40194元),惟被告丙○○及乙○○迄未給付。

叁、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戊○○、原告己○○即丁○○○○之訴。

二、陳述:系爭工作包由原告戊○○承攬,並由原告戊○○事先估價,包含工資及材料合計費用在12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被告乙○○、丙○○已給付原告戊○○105000元.縱以最高估價150000元計算,被告乙○○、丙○○也只需再給付原告戊○○45000元。

被告乙○○、丙○○雖曾去原告丁○○○○看過材料,但係原告戊○○向原告丁○○○○訂購材料的,被告乙○○、丙○○並未向原告丁○○○○訂購材料,且原告戊○○亦未將工資及材料費用合計超過最高估價150000元之事告知被告乙○○、丙○○,被告乙○○、丙○○亦不同意增加價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般民間習慣,承攬人在承攬工作前,多會估算價格或費用之範圍,以作為定作人及承攬人是否同意承攬之參考,若同意承攬後,除另有約定外,即以此估價拘束定作人及承攬人。

二、經查:

(一)原告戊○○就系爭工作係由原告戊○○出面向原告己○○即丁○○○○訂購材料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應認定原告戊○○與被告乙○○、丙○○約定由原告戊○○供給材料,則材料之價格,推定作為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戊○○之報酬之一部分,不需另行給付材料費。

又原告戊○○事先已估價系爭工作為12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之事實,亦為原告戊○○與被告乙○○、丙○○陳明,而原告戊○○又願意承攬系爭工作,顯然原告戊○○與被告乙○○、丙○○均同意上開估價,並均願受上開估價之拘束,且上開估價應包含工資、材料等所有費用在內。

又施工後,原告戊○○未將報酬金額會超過估價之上限150000元之事告知被告乙○○、丙○○,並獲得渠等之同意,則仍應受估價之拘束,換言之,原告戊○○僅得於估價之最高額度15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乙○○、丙○○請求報酬。

又被告乙○○、丙○○已給付原告戊○○10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亦為原告戊○○所不否認,則原告戊○○至多僅能向被告乙○○、丙○○請求給付餘額45000元。

(二)被告乙○○、丙○○雖曾去原告丁○○○○看過材料,但但畢竟被告乙○○、丙○○並未出面向原告丁○○○○購買材料,而係原告戊○○向丁○○○○購買材料,換言之,材料之買受人應係原告戊○○,而非被告乙○○、丙○○,且原告戊○○本即有提供材料之義務,而材料費亦已包含在上開120000元至150000元之估價內,被告乙○○、丙○○應無另行向原告丁○○○○購買材料之必要。

縱原告丁○○○○交貨地點係在系爭工作處所,甚或有時被告乙○○、丙○○簽收過材料,但此僅買賣當事人約定交貨之地點之問題而已,不得執此而認定被告乙○○、丙○○即係買受人。

若真有積欠材料之價金之事,亦係原告丁○○○○得否向買受人即原告戊○○請求給付之問題。

又被告乙○○、丙○○依渠等與原告戊○○間之承攬契約而享受原告丁○○○○交付材料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丁○○○○不得向被告乙○○、丙○○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己○○即丁○○○○請求被告乙○○、丙○○給付9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亦應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戊○○對被告乙○○、丙○○勝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己○○即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