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8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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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7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32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5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2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92375元,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亦就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告僱用之駕駛員葉混郎所駕駛之車牌143-AB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路車站前往桃園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2公里170公尺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因駕駛員葉混郎長時夜間駕駛致精神不濟而睡著閉眼,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由訴外人陳嘉文所駕駛之車牌WT-038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左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右腳大姆指擦傷等傷害。

駕駛員葉混郎已於同案刑事審理期間坦承過失,被告為其僱用人,應對葉混郎之肇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至今仍未曾向原告提供慰問或尋求和解,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可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葉混郎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左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右腳大姆指擦傷等傷害,經就醫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3835元(不含證明書費用)。

另原告在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從事臺電人力外包工作,就醫期間喪失勞動能力,自95年9月20日至95年10月5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為1545元,若以12日計,損失薪資為18540元。

又原告經本案之傷害後,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經半年始治癒,原告所受痛楚至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共受有9237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5張、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判書影本1份。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葉混郎並無過失,因訴外人葉混郎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並無意外事故發生之記錄,係優良駕駛員,葉混郎並無過失情節。

被告葉混郎既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失去附麗依據。

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葉混郎有過失行為,然,被告在選任及監督管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依法免責,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顯有浮濫之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受傷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以訴外人葉混郎因長時夜間駕駛致精神不濟而睡著閉眼,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由訴外人陳嘉文所駕駛之車牌WT-038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左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右腳大姆指擦傷等傷害為由而判處訴外人葉混郎有期徒刑四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訴外人葉混郎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而被告係訴外人葉混郎之僱用人,但未能提出任證據證明被告在選任及監督管理訴外人葉混郎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傷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35元(不含證明書費用),已據其提出收費收據25張在卷可憑;

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均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自95年9月20日至95年10月5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為1545元之事實,有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若以12日未工作計算,原告損失薪資為1824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擦傷、左膝左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右腳大姆指擦傷等多處傷害,且治療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就醫求診高達25次,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金額為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38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8540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70000元,共計9237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由原告負擔該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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