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89,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87元,及其中新臺幣72787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1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對被告丁○○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丁○○向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申請信用卡,由其簽立約定書一紙,約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9.50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依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

(三)嗣被告丁○○自92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金額,惟被告丁○○屢經摧討,迄今仍不為清償。

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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