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9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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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紅志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帳號所簽發,並經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背書轉讓之支票計3張,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分別於到期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1.被告即背書人紅志鞋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有借據及授信額度契約書影本為證。

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於申請貸欽時,以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背書轉讓之支票3張,共計l205700元作為擔保。

2.原告有取得上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及系爭票據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於紅志鞋業有限公司停止繳納債務時,經原告於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0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本金、利息附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提供新臺幣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紅志鞋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及授信額度契約、票據( 副擔保)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紅志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丙○○○、紅志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丙○○○、背書人即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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