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60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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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先位聲明:
  5. (一)確認己○○(已死亡)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新營
  6. (二)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7. 二、陳述:
  8. (一)己○○之女兒即被告林亭媗(原名為林淑琴),涉嫌於擔
  9. (二)因己○○於97年4月18日死亡,應由己○○之繼承人即被
  10.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
  11. 四、備位聲明:
  12. (一)撤銷己○○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行為。
  13. (二)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
  14. 五、陳述:
  15.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16. (二)被告乙○○已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贈與,而非
  17. 貳、被告方面:
  18.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9. 二、陳述:
  20.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己○○之繼承人乙○○、林亭媗
  21. (二)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
  22.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
  23.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己○○之票款債務尚未
  24.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
  25. 理由
  26.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27. 貳、經查:
  28. (一)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己○○、乙○○為被告,起訴
  29.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0. (三)證人即原告之常務理事施龍麟證稱:「因林淑琴挪用公款
  31.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32.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證定之結果
  33.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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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乙○○
59
丙○○
丁○○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林亭媗原名林淑琴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己○○(已死亡)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4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己○○之女兒即被告林亭媗(原名為林淑琴),涉嫌於擔任原告之會計及出納職務之機會侵占公款,己○○為解決被告林亭媗之刑事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乃於96年9月19日承諾願承擔被告林亭媗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另由被告林亭媗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二張,均由己○○背書,其中一張於96年10月19日到期兌現,另一張票號275028、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兌現,原告向己○○催討,己○○置之不理,甚至為了脫產免責,竟於96年11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為己○○之子,亦為林亭媗之胞兄,對於己○○為林亭媗承擔積欠原告債務及在本票背書之事實均有參與及知悉。

被告乙○○為讓己○○達到脫產免責之目的,與己○○串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容。

(二)因己○○於97年4月18日死亡,應由己○○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林亭媗、丙○○、丁○○、戊○○○等5人共同繼承己○○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

四、備位聲明:

(一)撤銷己○○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行為。

(二)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已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贈與,而非買賣。

若本院認定確係贈與行為,則該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己○○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行為,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己○○之繼承人乙○○、林亭媗、丙○○、丁○○、戊○○○為被告。

(二)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對背書人己○○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自到期日96年11月19日起算1年,原告雖於96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己○○追討票款,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對己○○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具狀對己○○提出訴訟,其票款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91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顯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己○○之票款債務尚未存在,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

己○○僅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未承諾願承擔林淑琴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主張己○○承諾願承擔林淑琴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被告否認之。

再者,己○○在系爭本票背書時,當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為96年11月19日,但原告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明顯遭更改為96年「9」月19日,該更改並未經己○○蓋章同意,顯係遭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己○○簽名在變造前,依原有文義負責。

而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乙○○之日期為96年11月7日,該日期早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96年11月19日前,換言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時,己○○就系爭票款債務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己○○、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渠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嗣原告發覺己○○已於97年4月18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遂於98年2月17日對己○○部分撤回,而追加己○○之繼承人乙○○、丙○○、丁○○、戊○○○、林亭媗為被告,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乙○○、丙○○、丁○○、戊○○○、林亭媗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自得追加渠等為被告,勿須渠等之同意,故原告追加起訴渠等應屬合法。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對背書人己○○之追索權,自到期日96年11月19日起算1年,原告雖於96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己○○追討票款,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對己○○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應於97年11月19日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對己○○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票款追索權顯已罹於時效。

既然被告乙○○、丙○○、丁○○、戊○○○、林亭媗均抗辯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故拒絕給付票款,而原告對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系爭本票之時效確已完成,被告乙○○、丙○○、丁○○、戊○○○、林亭媗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人即原告之常務理事施龍麟證稱:「因林淑琴挪用公款,林淑琴之父親(己○○)有說要代林淑琴清償,並開具本票代為清償」、「己○○願意賠償60萬元,先支付20萬元現金,同時開具二張日期不一之本票,其中兌現壹張20萬元的本票,另一張沒有兌現。」

、「是己○○到原告工會支付了20萬元與本票」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美珠證稱:「有,積欠60萬元,96年9月19日,拿現金20萬元來清償,有開收據(提出收據),另外開出二張本票,第一張本票96年10月19日,己○○有拿現金來換回本票,第二張本票有向林淑琴提示,但林淑琴沒有給付。」

、「因為本票是林淑琴開的,所以只好寫林淑琴,但是現金是己○○交的。」

、「我有當場在,己○○說要替林淑琴還錢。」

等語,有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縱上開證人所言己○○願代被告林亭媗清償債務等情不虛,但代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本有多種,不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限,亦可在本票背書之方式為之。

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己○○願代被告林亭媗清償債務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己○○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

又若己○○真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林亭媗積欠原告之債務即應全部移轉由己○○承擔,被告林亭媗即可免除債務才是,但事實上,在以現金清償之收據上仍書寫清償人係被告林亭媗,而非己○○,且系爭本票及另一張本票之發票人均係被告林亭媗,而非己○○,己○○僅係背書人而已。

足見被告林亭媗並未免除債務人之身分,此與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合。

故己○○所謂願代為清償債務,係先以20萬元現金為被告林亭媗清償部分債務,另外在二張本票上背書,以背書之方式代為清償債務,並非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

既然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而被告乙○○、丙○○、丁○○、戊○○○、林亭媗亦均已時效完成為抗辯,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乙○○、丙○○、丁○○、戊○○○、林亭媗已無債權,無論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是否真實,原告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問題。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告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行為且被告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證定之結果無涉,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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