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609,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7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6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48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13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故買訴外人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順竊取原告之電纜線(銅線)一批,案經警方循線於97年2月2日,持搜索票在白河鎮○○路957號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及新營市鐵線里鐵線橋130號之倉庫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322號及439號緩起訴處分。

(二)被告雖無直接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然而為求暴利故買贓物,不但使原告因電纜線被竊取所造成嚴重損失,且因銷贓方便更助漲竊剪電線之歪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丙○○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為求暴利連續故買贓物電纜線造成原告財務(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費用,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賠償新臺幣(下同)429476元。

三、經查:

(一)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是贓物之故買與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38號、66年度臺上字第526號、80年度臺上字第1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固係故買訴外人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順竊取原告之電纜線,但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既係在訴外人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順竊盜行為完成之後,在性質上無從與訴外人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 順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與訴外人葉安植、吳任哲、簡宏達、劉俊銘、鄧福順,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之費用。

(二)被告因故買贓物,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又此所謂「利益」者,應係指電纜(贓物)而言,並不包括修復工程等損失之費用。

因此,被告所受利益應為313677元(電纜材料費之七成),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被告有返還原告313677元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1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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