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611,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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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46元,及如就學貸款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4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⑴、⑵、⑶、⑷第15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89年至91年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4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加計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04,64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及放款借據影本四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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