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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澄霖
甲○○
被 告 戊○○
午○○
丙○○○
癸○○
未○○
號
卯○○
辰○○
壬○○
48弄1
巳○○
之6
丁○○
子○○
寅○○
9號
丑○○
之112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座落台南縣七股鄉○○○段114-165地號、114-258地號及114-260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均於民國39年9月22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9年佳地字第00314號收件,以黃蟬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黃順凉,存續時間自39年9 月22日起至39年12月22日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伍佰圓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1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設定義務人黃順凉於民國(下同)39年間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114-10地號土地(後因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14-258、114-259及114-260地號,及分割出同段214-162、114-163、114-164及114-165地號),以黃蟬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於39年9月22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9年佳地字第00314號收件,以黃蟬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黃順凉,存續時間自39年9月22日起至39年12 月22日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伍佰圓,並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而原告所共有同段114-165地號、地目田、面積49平方公尺;
同段114-258地號、地目田、面積518 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60地號、地目田、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存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880條、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39年12月22日止,迄今已逾58 年,而被告之請求權早於54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且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59年12月22日)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而黃蟬業已62 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等16人係黃蟬之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本件抵押權之存在,顯對原告已因分割取得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作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座落台南縣七股鄉○○○段114- 165地號、114-258地號及114-260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均於39年9月22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9年佳地字第00314號收件,以黃蟬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黃順凉,存續時間自39年9月22日起至39年12月22日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伍佰圓之抵押權登記以予塗銷。
三、被告等16人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3件、被告之戶籍謄本共21份、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
而被告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如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參照)。
六、是以,抵押權人如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均未行使其抵押權,則抵押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惟抵押權如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抵押權人死亡,則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分別於39年間所成立,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39年12月22日,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54年12月22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而抵押權人黃蟬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年期滿之59年12月22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
又黃蟬係62年11月27日死亡,訴請抵押權人黃蟬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惟抵押權黃蟬在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死亡,則其繼承人無需先繼承其抵押權,惟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以抵押權人黃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16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該抵押權業已消滅,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等16人既係黃蟬之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黃蟬死亡時)即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前所述,被告等16人因抵押權亦已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惟本院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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