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62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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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9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宇漢為被告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張宇漢駕駛被告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2W-992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69-2號由南向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號碼NLL-315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黃王月嬌,沿該路段由西向東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l項、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宇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被告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曾於佳里綜合醫院及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5780元,有收據7紙為憑。

(2)交通費用6200元:原告因往返醫院看診,計支出交通費用6200元,有收據7紙為憑。

(3)工作收入損失864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理髮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而自96年9月11日車禍發生後至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痊癒期間共計5個月,原告有5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茲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工作收入之金額為86400元(17280元x5=864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自受傷至痊癒之期間均無法自由行動,身體及精神所承受之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8380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及醫藥費收據、計程車收據影本各7紙。

三、被告對於醫療費用5780元及交通費用62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工作收入損失8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及醫藥費收據、計程車收據影本各7紙為憑,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5780元及交通費用62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已為被告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現在政府規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從事理髮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即以17280元為準,依原告傷勢,自96年9月11日車禍發生後至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痊癒期間共計5個月,原告有5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因而原告所喪失之工作收入之金額為86400元(17280元x5=8640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864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

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21620元金額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合計為22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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