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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珠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珠山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洽購預拌混凝土材料數批,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6,650元之混凝土材料,分別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經受領無誤,此有出貨紀錄表及送貨單可稽,詎被告仍未清償貨款,經催討價金,被告均避不出面。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之公示查詢網路資料、出貨紀錄表各一份、歸仁工地現場照片二幀、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各二紙、送貨單八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數批,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3,4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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