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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珊平、李妹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6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6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此有貸款申請書、本票即明。
(二)由於被告乙○○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息268,462元,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第三人於獲得賠償後復將債權轉讓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可證,此為原告取得請求權之原因。
因被告乙○○僅對其借款部分清償,尚欠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聯、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辯稱支付命令內所載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及其期間計算,金額與事實不符,因此利息之計算錯誤,請鈞院不予採信云云,惟其就金額爭議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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