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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240號之貳層樓房壹棟遷讓,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240號2層樓房1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承租後96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今已逾3期,現租賃期間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及遷讓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5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況且上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而於96年9月3日屆滿,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認於上開期限屆滿時消滅,則上開租賃關係既因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2,650元,警員履勘出差旅費1,000元、鎖匠開鎖費400元)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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