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71,2008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l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131,01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0,56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0,56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具狀略以:

(一)1.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

,故請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令停止計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份駁回。

2.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契約訂定第一年循環息為19.97%,惟事後帳單登載係為複利計息,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應提出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作為證據。

但此三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審閱,精算細目。

故請裁定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開庭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寄達被告。

以審計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以信貸利率、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或其他名目索求)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年利率20%,違反民法第205條,若經原告提供證據內確切有上述違法事實,則該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被告並應獲判求償該不當得利三倍賠償,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

3.司法是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但是原告必須提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主張無可置疑。

今天原告銀行有何不可告人之處,以致不願將證據提供被告,實在令人難以理解?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望庭上立飭原告銀行立刻提出清楚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完整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給被告,使被告有機會詳細比對,並斟酌原告有何心虛,迄今尚未提供證據讓被告審閱,其中是否有違法之處。

4.被告有還款的誠意,被告受僱私人企業的行政工作,每月薪水僅區區約27,000元,且於95年6月15日曾參與統一債務協商,雖有心還款,實力有未殆,因我的先生於80年早歿,我獨立扶2子至今,孩子逐漸長大,每月開銷都已入不敷出,於96年4月份已無力再負擔每個月24,864元的卡債協商金額,本亦有誠意還款,但是所積欠金額過於龐大;

希望同意以本人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做協商機制的方式展延還款。

5.原告應於裁定定一週前,將清楚完整之證據交付被告審閱。

若真絲毫無誤,方能認債權之存在,否則被銀行灌水,被告實心有未甘。

6.本人不解,永豐信用卡償還訴訟乙事本人於96年12月28日已提出異議,也提供扣薪之執行案號供永豐信用卡公司進行分配債權,為何不斷訴請開庭通知,殊不知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做法乃假財團之財力,不在乎訴訟之費用,但實乃浪費法院公僕之時間精力,亦為浪費納稅人之民脂民膏。

7.本人已在96年12月19日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扣薪三分之一之執行處分,為顧及被告生存所必要之維持及債權人之利益,依據強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為移轉命令效力所及。

故請求法官裁定以併案執行,以達債權人追討債務之目的。

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聲明: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份駁回。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償還存續債款中含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於債款中減免,並請求原告應賠償不當得利3倍金額逕於債務中抵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金部份若獲確定判決,被告聲請得依法分期給付。

聲請裁定原告銀行應於強制執行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明細及總金額寄達被告。

證據:提出95年6月消費金融債務協商協議書、96年4月陳情金管會存證信函、96年12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意字第90217號執行命令、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資料等影本各一件。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原告公司營業執照暨變更登記表、被告最近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具狀以原告並未提供各種費用詳細項目及金額等資料供被告審閱等語,然其就金額之爭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辯稱原告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之違法事實有巧取利益之虞,且被告暫無能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巧取利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有預扣利息或巧取利益之情,且兩造約定利率尚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據以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有請求權,又現無力清償債務非解免債務之事由,則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