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77,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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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參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95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43,426元,及其中本金38,447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參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截至95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168,250元,及其中本金157,477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5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211,676元未按期繳付及其中本金195,92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為特檢相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秦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被告於答辯狀主張:

(一)1.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其所列之證物),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2.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3.本人因收支不平衡又為維持龐大家計才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落得如此羅掘俱窮之窘境,實非本人所樂見。

唯本人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若造成原告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4.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

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調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具狀空言欠款金額尚有爭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辯稱有還款意願卻無法負擔云云,然現無能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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