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 (二)被告迄95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139,523元整未為清償(含
- 三、被告於答辯狀主張:
- (一)1.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其所列之證物),供
-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訴訟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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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正。
(二)被告迄95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139,523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28,114元自95年5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約定條款可證。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於答辯狀主張:
(一)1.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其所列之證物),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2.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3.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唯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4.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
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具狀空言欠款金額尚有爭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辯稱有還款意願卻無法負擔云云,然現無能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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