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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周錦松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向原告借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整。
借期、利率及繳款日詳如附表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1.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不足一個月以一期論。
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
(借據第3條)2.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借據第5條)
(三)詎被告乙○○對前開借款僅繳至96年3月10日,依借據後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59,883元及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帳款明細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嗣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1,6 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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