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84,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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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戊○○
樓之2
丁○○ 戊○○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戊○○之
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死亡,由原告於97年3月18 日提出聲請書狀,陳明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丁○○、丙○○承受訴訟,則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戊○○部分,應由原告乙○○、丁○○、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又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96年7月25日於桃園地檢署成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7月25日起每月20日給付予原告1萬元。

惟被告從年97年1月30日付予29,000元,沒有照約定給付,為此,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存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戊○○相驗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到庭減縮本金為471,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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