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庚○○、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1.緣訴外人邱登章(已歿)為台南縣麻豆鎮○○段1089地
- (二)1.96年10月29日於鈞院調解時,被告建議全體共有人將所
- (三)1.茲檢呈被告乙○○與丁○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
- (四)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丁○則略以:系爭1094地號土地捐給政府,以免日後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登章(已歿)為台南縣麻豆鎮
-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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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庚○○應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094地號、地目建、面積5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乙○○、丙○○、庚○○應共同出具台南縣麻豆鎮○○段109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訴外人邱登章(已歿)為台南縣麻豆鎮○○段10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馬其全與馬楊對為同段10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l,被告丁○為同段1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盈鋅為同段10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段10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淑雅為同段10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上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同段10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馬其全與馬楊對各為12分之1以外,邱登章、被告丁○、陳盈鋅、原告、陳淑雅各為6分之1。
其中邱登章已於民國(下同)8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乙○○、丙○○、庚○○三人,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2.系爭1094地號土地(78年5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台南縣麻豆鎮○○段549-11地號),係於62年間分割成私設道路,供比鄰之1089、1090、1091、1097、1098、1099地號等土地通行,有重測前、後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資參照。
3.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如有任一土地需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房屋,全體10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辦理,彼此互惠,而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如馬其全、馬楊對、陳淑雅,亦同意上開約定。
原告於79年間本有意於所有坐落109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時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依約出具同意書予原告,由同意書上之「邱登章」與「丁○」簽章,足證其二人確有與原告為前開之約定。
原告於79年間取得同意書後因故未予興建,近年擬建造房屋,故再次請求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未料,因邱登章不幸於83年間去世,丁○身體有恙,其二人之繼承人與子女不願依約出具同意書,除此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可見原告所言非虛。
4.查被告乙○○、丙○○、庚○○三人為邱登章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邱登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本諸與邱登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乙○○、丙○○、庚○○三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合法有據。
5.又兩造為鄰人關係,原告係因近幾年來多次懇求被告依約出具同意書而未蒙許可,致遲遲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始提起本件訴訟,惟為力求和諧,願由鈞院移付調解程序,特此陳明。
(二)1.96年10月29日於鈞院調解時,被告建議全體共有人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094地號土地捐贈予政府,此後即無須互相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2.茲陳報原告呈送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之申請書及該管機關之回函,敬供參辦。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認為系爭109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道路用地,歉難受理捐贈,故被告提議之和解方案,立意雖美,然而目前無法執行。
(三)1.茲檢呈被告乙○○與丁○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書狀各乙份,敬供參辦。
說明:被告乙○○與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於該案均陳述系爭台南縣麻豆鎮○○段1094地號土地係供兩造共同通行之道路使用,於本件審理時竟表示不清楚上開土地使用狀況,顯有隱瞞。
2.此外,鈞院96年10月29日庭期時,就鈞長詢問土地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出具同意書之協議等節,被告乙○○與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均坦承其事;
嗣於97年l月8日庭期時,戊○○改口不確定原告起訴狀證物五同意書上之丁○簽章是否為丁○所為,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委無足採。
(四)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略以:系爭1094地號土地捐給政府,以免日後彼此為蓋章滋生紛擾。
請法官實地勘測後,能使1094地號土地通行,成為多人共同使用既成道路,以後不用為請領1094地號土地通行權同意書而互相蓋章才能興建房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登章(已歿)為台南縣麻豆鎮○○段10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馬其全與馬楊對為同段10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l,被告丁○為同段1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盈鋅為同段10 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段10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淑雅為同段10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上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同段10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馬其全與馬楊對各為12分之1以外,邱登章、被告丁○、陳盈鋅、原告、陳淑雅各為6分之1。
其中邱登章已於民國(下同)8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乙○○、丙○○、庚○○三人,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二份、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之申請書影本一份及該管機關之回函影本三份、被告乙○○與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書狀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丁○則以能使1094地號土地通行,成為多人共同使用既成道路,以後不用為請領1094地號土地通行權同意書而互相蓋章才能興建房屋等語;
又被告乙○○、庚○○、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區解。」
此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照。
查建築法令規定,如欲於台南縣麻豆鎮○○段1089、1090、1091、1097、1098、1099等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而請領建造執照,均應備具供上開土地通行之用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經審查合格;
故而,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如有任一土地需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房屋,全體10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辦理,彼此互惠,而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如馬其全、馬楊對、陳淑雅,亦同意上開約定。
原告於79年間本有意於所有坐落109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時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依約出具同意書予原告,由同意書上之「邱登章」與「丁○」簽章,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二份、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之申請書影本一份及該管機關之回函影本三份、被告乙○○與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書狀影本二份為證,足證其二人確有與原告為前開之約定。
原告於79年間取得同意書後因故未予興建,近年擬建造房屋,故再次請求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未料,因邱登章不幸於83年間去世,丁○身體有恙,其二人之繼承人與子女不願依約出具同意書,除此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可見原告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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