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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5日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86年5月15日起至88年1月15日止,總計21會,每月15日標會,被告乙○○參加兩會,且分別於86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得標,並收取全部會款,詎被告於得標後,僅支付86年9月至12月之死會會款,及於87年5月22日給付5千元外,其餘即未支付,共積欠原告會款255,000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乙○○皆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所參加之互助會簿及收取會款之證明資料,原告已於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時提出,敬請鈞院調閱該詐欺案件(即鈞院88年自字第50號,洪股),以為證明。
(二)「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代被告將其應交付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原告自得依民法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死會會員,嗣後被告自87年1月起(扣除被告於87年5月22日給付5,000元外),即未依約繳交會款,共積欠原告會款255,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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