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訴,6,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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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共同繼承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
  6.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時,得
  9. (二)被告與被害人陳洪瑞圓於92年10月14日在臺南縣學甲鎮調
  10. (三)被害人陳洪瑞圓因車禍受傷致重度殘障,依財政部78年臺
  11. (四)按92年10月14日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意賠償72000
  12. (五)被害人陳洪瑞圓女士遭受被告重創,不幸於97年5月25日
  13. (六)五年來整日為被害人陳洪瑞圓醫療問題和醫療院所來回奔
  14. (七)經人告知車禍半年要提出告訴或調解,否則就喪失追訴期
  15. (八)因健保制度在佳里綜合醫院只能寬容住院到92年8月15日
  16. (九)經醫護告知要送往殘障養護所較能妥適照顧,遂於92年8
  17. (十)被告5年來未曾聞問,其父賴水濺車禍當晚在佳醫及聖功
  18.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92年刑
  19. 貳、被告方面:
  2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1. 二、陳述:本件車禍業經和解並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
  22. 理由
  23. 壹、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8180元,嗣擴張請求給付
  24. 貳、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25.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26.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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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83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共同繼承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時,得撤銷和解,民法第738條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TK-230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學甲鎮民吉里中州49號前(縣174線6.6KM),因超速行駛撞及徒步欲穿越該道路之被害人陳洪瑞圓致傷並成重殘,經治療無效而於97年5月25日去世。

被害人陳洪瑞圓之繼承人有原告、洪榮義(出養)、陳榮津、陳榮福、陳揆蕙。

(二)被告與被害人陳洪瑞圓於92年10月14日在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一為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陳洪瑞圓「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72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三)被害人陳洪瑞圓因車禍受傷致重度殘障,依財政部78年臺財融第780163364號函重度殘障等同死亡,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死亡保險金0000000元(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被害人陳洪瑞圓於92年10月14日在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項記載之賠償金額,雖然註明「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但被害人陳洪瑞圓後來經鑑定為「重度殘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依財政部78年臺財融第780163364號函重度殘障等同死亡,即得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

調解書記載之「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因當時被害人陳洪瑞圓仍在療養中,故僅限於給付一般傷害的保險金;

被害人陳洪瑞圓於93年3月24日鑑定為「重度多障」,係在92年10月14日調解之後。

此項調解既係「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92年10月14日之調解。

(四)按92年10月14日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意賠償72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其中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400000元、被告負擔320000元(實際交付311820元),其付款方法亦依調解書第二項所載,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以理賠金41820元付給被告。

又據富邦保險公司告知尚有一筆餘額278180元應退還給被告,但被害人陳洪瑞圓既因判定重殘等同死亡,其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不同,原調解所謂「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既已撤銷,278180元即為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之一部分。

此筆款項經富邦保險公司通知被告僅須提出保險金權利轉讓證明即可由被害人陳洪瑞圓家屬領取結案,惟被告可能另有考量而不願配合,不得已訴請判令被告給付。

(五)被害人陳洪瑞圓女士遭受被告重創,不幸於97年5月25日死亡。

雖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2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核定,但因92年8月3日車禍當時原告為救被害人陳洪瑞圓心神雜亂,幾乎喪失判斷能力,只知全心全力救活被害人陳洪瑞圓,還需為醫療費用及24小時 一對一看護奔走週轉,廢寢忘食。

(六)五年來整日為被害人陳洪瑞圓醫療問題和醫療院所來回奔走,又要面對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早已心神憔悴,最後導致原告得了憂鬱症求診市立醫院近二年,93年5月6日至95年3月21日,共門診36次。

(七)經人告知車禍半年要提出告訴或調解,否則就喪失追訴期了,此事也於92年8月6日去電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量現場警員胡純昭先生也是這樣告知,並在92年8月18日車禍半個月後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8樓832-1病房問筆錄(胡警員告知事故發生日起20日最慢要呈報),當時被害人陳洪瑞圓很勉強痛苦的應答。

(八)因健保制度在佳里綜合醫院只能寬容住院到92年8月15日(附92年8月3日車禍當晚電腦斷層攝影CT-X光片2份及光碟3片和92年8月3日以後佳里綜合醫院全部病歷一大本)。

之後由救護車推病床到永康奇美醫院但拒收。

當日再推床轉送臺南郭綜合醫院半自費式住院六日8/15一8/21。

(九)經醫護告知要送往殘障養護所較能妥適照顧,遂於92年8月21日轉入聖功養護中心,92年11月28日轉入歷史悠久醫療品質及照護較完善的私立仁愛之家殘障療養所。

97年5月19日12:05病情惡化由殘障救護車急送入市立醫院急診。

因大車禍之後引起諸多併發症陸續引爆,最後搶救無效於97年5月25日03:36死亡。

(十)被告5年來未曾聞問,其父賴水濺車禍當晚在佳醫及聖功各見1次共2次,之後態度傲慢不理不睬,在法院提告出庭前92年10月14日在學甲鎮調解會調解。

當時背景有三大主因:一、被害人陳洪瑞圓住院必需獨自面對龐大醫療費用支出,終日醫療院所來回奔走心力早已憔悴、心神錯亂之下達成和解無效。

二、面對車禍半年追訴期前要和解或告訴和肇事者不理不睬、態度高傲蠻橫的壓力下,讓原告恐懼不安的情形之下達成和解無效,不得已才於97年7月24日提出和解撤銷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92年刑調字第174號調解書、財政部函、殘障手冊聖功養護中心住院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新都養護所住院證明、署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手冊資料證明致殘原因(交通事故(3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局南區分局重大傷病證明、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及臺南市立醫院甲○○93. 5.6.~95.3.21.門診醫療單據共36張、佳里綜合醫院病歷一大本、電腦斷層CT-X光片2份、光碟3片、診斷證明書4份、郭綜合醫院病歷一大本、診斷證明書4份、臺南市立醫院病歷一大本、X光片5份、光碟1份、診斷證明書2份、手術同意書1份、A-4相片被害人陳洪瑞圓住院癱瘓在床由醫護及阿桑照料及醫療過程共6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業經和解並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

理 由

壹、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8180元,嗣擴張請求給付0000000元,原告與被告均同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98年2月3日言論辯論筆錄1份可憑, 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敍明。

貳、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調解書送達後或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上開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於92年10月14日所成立,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核定,且已送達調解之當事人,而原告亦於97年5月25日即知悉被害人陳洪瑞圓死亡之事實,有經本院核定之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98年2月3日言論辯論筆錄等各1份可參,惟原告卻遲至97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印文章1枚可憑,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不論自調解書送達後或自原告知悉被害人陳洪瑞圓死亡之日起算,都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認本件訴訟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共同繼承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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