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小,148,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曾賜源、許瑜鑫
乙○○、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7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1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4072-GL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327.5公里(仁德交流道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089-RR號長租小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二)4089-RR號車為96年6月29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7700元、零件16996元,合計44696元。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爰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44696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證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車照片等影本。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曾請友人估價,原告提出之修理項目不實在。

縱以原告估價單所列的定價,乘以交易折扣,再乘折舊率,也即大約3000元,故以3000元為金錢賠償,實合情理。

又依60年臺上第3051號判例要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照片1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付之修理費用工資為27700元、零件16996元,合計446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受損車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廠修理組長陳照宏證述明確,有本院98年3月2日調解筆錄可參,雖被告辯稱曾請友人估價,認為原告提出之修理項目不實在云云,但實際修理者並非被告之友人,那些零件損害達到需修理之程度,應係實際從事修理者較為知悉,而證人陳照宏既係實際從事修理單位之人員,自應以渠證詞較為可採,且被告是否會如數給付修理費用尚不得而知,衡情原告應不致故意多支付修理費用後,再向被告求償之必要,應認原告主張修理費用合計確需44696元,應屬實在。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無疑。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27700元、零件16996元,合計44696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從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96年6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7年4月13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10個月,是前開零件之折舊為2833元(16996元×2/10×10/12=2833元(四捨五入),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4163元(16996元-2833元=14163元),連同前述工資27700元,合計為4186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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