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小,1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之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2 年1月29日起向原告請領聯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8,98 5元正未按期給付,其中43,911元正為消費款。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5元,及其中43,911元部分,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有提供身分證及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而且嗣後消費也有繳過幾次款項,所以被告應知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該信用卡是被告之女兒吳麗鳳及女婿冒名申請,被告未使用聯邦信用卡消費,被告亦未在台中市育德堡處擔任行政人員,被告沒有住過台中,亦從未搭乘過火車,因為被告頭腦不好,幾乎都沒有出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交易查詢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並以上開各情詞置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二份申請書皆為被告所簽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經查:

(一)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資料,其上字跡之簽名,其筆順、運勢相當流暢,而被告年近60歲,係一不認識字之人,應認無法自己簽名,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伊所為等情,對此原告亦自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簽,應認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申請,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親筆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有利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

(二)而被告原設籍並居住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麻埔7號,後遷至同鄉神農村果毅後350之18號,未曾居住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信用卡戶籍地同鄉麻埔4號,或居住地及帳單寄送地址之台中市○○區○○里○○路○段51巷12 號9樓,此觀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明,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相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

(三)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住家電話「(04)0000000號」,與公司電話及第三人即聯絡人吳麗鳳之居住電話相同,而系爭信用卡寄卡地點與帳單送達地亦與上址相同,本院審酌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均集中在台中市,衡諸常情,信用卡申請人為確保收受卡片、帳單且便於發卡銀行聯繫,均會在申請書上填載正確之地址及電話號碼,而系爭信用卡之有關資料均與第三人吳麗鳳有相關聯,卻與被告之生活相關資訊竟無相涉,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係第三人吳麗鳳所申請云云,應可採信。

本件

(四)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8,985元,及其中43,911元部分,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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