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小,238,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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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進丁
被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60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7日在臺南縣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內,因被告之業務經理邱凡滋推銷YOYO SCHOOL學習寶盒(以下簡稱學習寶盒)係配合學校課本之內容複習,並有十萬考題可供練習,對小朋友很好,課業可以在上面複習,有很生動之畫面,小朋友們會自動自發地練習,而且有十萬考題可以在電腦練習,快考試時再列印下來給小朋友寫,還說有位清苦媽媽因不會教小朋友,而買而此寶盒後還考了第一名,原告是三位子女的媽媽,因對子女的課業有些要求,期望能買一套子女喜歡且能幫助學業之教材,原告也能省下參考書籍費用,原告遂以7326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學習寶盒,價金已付清。

(二)原告於97年8月17日訂購學習寶盒時已告知邱凡滋,因原告之電腦正在維修,等維修好後再通知被告送交學習寶盒,而原告之電腦是97年8月底始修好,但被告卻於97年8月20日即將學習寶盒送到原告家,等原告之電腦維修好及邱凡滋有空南來幫原告裝好學習寶盒已是97年9月2日。

當日原告之子女進入學習寶盒內複習功課,發現與課本內容不同,原告即於當日晚上9時24分馬上打手機跟邱凡滋告知此事,邱凡滋要原告隔日再與被告之客服人員尋問,原告遂於97年9月3日下午5時49分打手機問被告之客服人員,被告之客服人員說要9月中旬才能安裝好,原告說9月l日開學,9月中旬才能安裝好,當時原告不能接受,就說要退貨,但客服說原告已過鑑賞期,請原告告知邱凡滋。

原告即於97年9月3日下午6時9分打手機告知邱凡滋說要退貨,邱凡滋一直安撫原告說是不是原告沒有上網更新好,要過來看看。

97年9月6日邱凡滋與一位男同事來看了,原告確已更新到最新版。

邱凡滋一直安撫原告說已向上級說了,9月中旬一定更新好,以後再也不會發生,最後原告也同意,當時也說好,但表示如無法做到請讓原告退貨,但事情又發生了-9月底想子女快考試了,進入十萬考題複習題,一入標題慘了(小三南一國語課程)有的有,有的要的課程沒有(第一課我的家,第二課有朋自遠方來…),沒看過的在上面(北埔風情,夏日蓮鄉…),其他科目也是如此,原告又即打手機給邱凡滋為什麼這樣,邱凡滋說要問一下,幾天了一直沒來電,原告又打手機給邱凡滋,最後原告不能接受學習寶盒之進度,被告之劉經理與客服部之張小姐說十萬考題是考古題,是不會常更新的,張小姐於97年10月22日說如要試題她們要再另外用,原告說不要了,原告就是要退貨,這些日子原告一直跟被告的人打了好多次手機,希望能用正常管道退貨,被告只一直說已過鑑賞期,不讓原告退貨,事實上,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3260元。

三、證據:提出國民小學國語課本目錄2張、YOYOSCHOOL 十萬考題庫單元目錄等各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1份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滅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學習寶盒有關考古題部分係針對不特定對象之小學學齡兒童精心編輯而成,非為各個使用者量身訂作,原告主張考古題與其小孩之學校教材內容略有出入乃屬自然。

又被告之訂購契約與其業務員於銷售時亦未保證考古題庫具有何種內容,難謂學習寶盒有何瑕疵。

(二)原告係於97年8月20日收到學習寶盒,而處於隨時可使用學習寶盒之狀態,然原告係於97年9月3日始向被告反應學習寶盒中每學期新課程內容尚未更新,欲解約退貨。

嗣經被告向原告解釋因編輯上問題,故將晚幾天始更新完課程,原告亦同意不退貨。

惟不論如何,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l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金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原告已逾上開規定,而無法再主張退貨。

三、證據:提出訂購契約書、YOYO SCHOOL產品安裝說明書等各1份。

理 由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1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因上開訂購契約書內未載明學習寶盒之內容,購買者於購買前若欲了解學習寶盒之內容,必須依賴被告之銷售人員之解說,以決定是否購買,則被告銷售人員解說之內容自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按證人邱凡滋證稱:「我有販售學習寶盒給原告,學習寶盒的內容是依據各學校的課程內容為依據,題庫的部分有十萬題,我並沒有說是依照學校的課本來出題。」

、「原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學習寶盒內容與當初所說的不一樣,當時未說明退貨,我有到原告家裡去看他學習寶盒的更新的版本,後來才知道是公司的進度落後,我有承諾9月中旬公司會更新到最新的版本,公司願意給原告退貨,後來9月中旬公司已經更新新的版本。」

、「販售時有告訴原告學習寶盒的內容與小孩課程是相呼應,我有告訴原告我們販售的學習寶盒的課程與學校的課程上學期是一樣。」

、「十萬考題與學校課程不一。」

等語,有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證人於訂約當時雖未明白表示學習寶盒之內容或題庫完全係依據原告子女學校之課本內容編輯的,但證人既曾向原告表示學習寶盒之內容是依據各學校之課程而編輯的,且與原告子女學校之課程是相呼應的,證人如此解說之方式及內容,衡情自易令人誤認學習寶盒之內容亦包含原告子女學校課本之內容,也正因有此誤認,原告才願意購買學習寶盒,不論是證人有意或無意解說不清,但既然已造成原告之誤認,被告對此誤認自應負責。

且原告發現學習寶盒之內容不合而質問證人為何與當初所說的不一樣時,證人亦不敢否認其事,足見原告訂購學習寶盒時,確要求學習寶盒之內容與原告子女學校之教課書內容必須相符,而證人亦明知原告內心之期待,又不據實以告,自應將學習寶盒之內容必須與原告子女學校之教課書內容相符作為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較為合理。

又學習寶盒的內容係被告依據各學校之教課書之內容而另行編輯之教材,並非依原告子女學校之教課書所編輯,此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民小學國語課本目錄2張、YOYO SCHOOL十萬考題庫單元目錄等各2張可憑,應認學習寶盒之內容確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明。

(二)按訂購人於收到商品後,應儘速檢查,如發現與訂購內容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毀損、缺頁或其他應由本公司負責之瑕疵時,請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與本公司客服人員聯繫以利儘速處理,如未於上述期間申請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訂購人則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上開訂購契約書第6項固定有明文。

惟證人邱凡滋已證稱:「原告確實有告訴我們他家的電腦壞了。」

等語,故原告主張渠以電腦維修為由而要求待電腦維修完畢再通知被告送交學習寶盒之事實應實在,但原告之電腦係於97年8月底始維修完畢,被告竟未靜待原告之通知而擅自提前於97年8月20日即送交學習寶盒予原告,已違反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本無收受學習寶盒之義務,縱然原告收受,但事實上原告並無電腦可供使用,根本無法檢查學習寶盒之內容是否有瑕疵,故應自原告電腦維修完畢後始生給付之效力,否則,無異被告自行以違約之方式強行剝奪原告檢查瑕疵之期間,對原告不公,故上開7日之期限應自原告電腦維修完畢之97年8月底起算,而非自97年8月20日起算,則原告於97年9月6日前將學習寶盒之瑕疵通知被告之客服人員即未逾期限。

又原告係於97年9月2日安裝並檢查學習寶盒,嗣分別於97年9月2日及於97年9月3日多次告知邱凡滋及被告客服人員學習寶盒之瑕疵,並表示退貨之意,原告應未違反上開約定之期限。

又雖原告亦雖曾表示同意更新版本,但亦表明若內容無法相符時,仍要退貨之意,換言之,若更新版本後內容相符時,自不退貨,否則,仍要退貨。

既然學習寶盒更之內容迄今仍無法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則原告於97年9月3日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退貨之意,自仍屬有效,不因原告曾同意更新版本而失效。

(三)學習寶盒之內容與原告子女學校之課本之內容不同,對原告子女之課業學習並無直接之助益,且非原告所期待的,應認此瑕疵相當重大。

且此瑕疵又係被告造成的,解除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認原告有權解除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明退貨之意,自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既然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兩造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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