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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佩樺、陳國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甲○○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二)嗣被告迄至97年11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757元,該款依約應於97年12月15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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