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小,619,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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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勝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1標五股交流道至幸福路段新建工程-鋼結構橋樑之無收縮水泥澆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迄今已施作12期,每期均依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除第1期工程款延遲至連同第2期一併給付及第6、8、9期工程款付清外,其餘各期工程款均不完全給付,累計迄今未給付之工程款已達新臺幣(下同)96470元,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l項之約定甚明,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書面函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工程是要配合其他工程而分段施工,系爭合約書雖將施工數量估算而列表,而實際施工數量會與上開合約書所列數量有所增減,故系爭合約書約定實際總施工數量是依業主結算為準,因此系爭合約書未列出工程總價,此為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目的。

原告每次施工完成後,均會通知業主及被告前來驗收,並註記施工數量,由三方確認簽名後,原告始依該簽認單之施作數量作為請款之計算依據,這項做法符合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約定。

惟被告卻辯稱係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數量付款,並不正確,顯係惡意扭曲解釋系爭合約書之條文。

又施作數量既經業主、被告及原告三方確認,縱如業主對施作數量有所意見,亦須經三方會同再做確認,然原告從未受通知有所變更,故原告依三方確認施作數量請款,自屬有據。

(三)依業主所提供無收縮水泥砂漿試驗報告,系爭工程鋼橋墩底盤支承無收縮砂漿施作時,砂漿混合配比為每m3水泥850kg、砂952kg、水290kg、添加劑25.5kg,而其中水泥每包為50kg,故可計算得出施作每平方公尺數量時,需17包水泥(850/50=17),因此當系爭工程每次要調配砂漿時,依水泥使用數量即可計算出施工數量為多少,例如使用水泥36包,則施作數量約為2.118平方公尺(36/17=2.118),而每次原告均會依業主及被告所簽認之數量簽認單,來計價請款,係屬合理有據。

又工程實務上,圖面數量計算與實際施作數量會有所增減,故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應以業主結算為準,即是要以業主在現場驗收計算數量後為依據,此為系爭合約書第2條數量約定之精神。

而被告提出施工計價明細表中所列施工數量涉及兩造的請付及付款之關係,如其施工數量之記載與簽認單有所不同,被告應事先通知原告會同再次確認為是,然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而逕列表自行估算數量計價,並不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精神,故原告對該證物有所爭執並不承認。

又被告所辯稱已付款之施工數量為41.884平方公尺,已逾業主所結算之數量39平方公尺,已超額給付工程款,更是不知所云,那有人會願意支付逾經業主結算之數量部分之工程款給廠商,顯見被告所辯只是為拒付工程款的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

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延宕多時,原告為一小型承包商,承包系爭工程利潤有限,加上材料、機具、人力等成本之負擔,被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並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置理,此已嚴重影響原告財務調度,為維原告正常運作,以免損失擴大,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主張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將待被告結清所積欠工程款後,原告自得會繼續依約履行。

綜上所陳,被告無由積欠工程款,違約事實甚明,卻遲不解決,原告爰起訴請求之。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96年11月5日無收縮水泥澆置承攬合約書、存 證信函、施工數量已收款明細表等各1份、簽認單 影本9份、發票12張、對帳單及存摺5份。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1.工程範圍-43柱(圓形十方形)基座下方及橋台上8座盤式支承無收縮水泥澆置… (系爭合約書第3條)。

2.單價-鋼橋墩部分(16832元/立方公尺)、橋台盤式支承部分(19600元/立方公尺)、全部試驗費(68000元/1式),數量以甲方業主結算為準,此為連工帶料價格(系爭合約書第2條)。

(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02356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若依系爭合約書所定,施作工程數量以被告業主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為準,則原告施作工程之數量,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結算僅為39立方公尺,然被告實已計價41.884立方公尺之施作工程數量予原告,換言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工程數量,已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定之被告業主結算之數量,被告已超額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之施工數量實有違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證據:提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計價明細表、系爭 工程第11次計價單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載「鋼橋墩部分、數量40.48立方公尺、單價16832元,橋台盤式支承部分、數量0.24立方公尺、單價19600元,全部試驗費、數量1式、單價68000 元,數量以甲方業主結算為準,此為連工帶料價格」等語以觀,因被告係承攬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後,再將其中一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則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究有多少,全應以「甲方業主」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結算為準,亦即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數量後,被告始依此數量計算工程款給付原告,嗣被告再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二)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每月20日結清,25日前提出估驗並附上估驗單及與業主會同之核可之測量數據,估驗數量依業主核可之數量提出申請於次月20日領取支票,票期30日。」

等語,應係為便利原告按月分期請款而設,但原告請款之金額仍應依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可之數量為準,至於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以何種方式核可,系爭合約書並未特別約定,既未特別約定,而兩造對數量又有爭執,即應由本院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核可之數量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雖原告提出9張載有被告之員工丁○○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簽名之施工記錄簽認單作為原告實作數量之證據,但據證人丁○○證稱:「我是簽認施工多少水泥(多少包),沒有施工數量。」

、「施作時證人有在場,但是證人簽證時,並沒有書寫施作體積(只有水泥數量)。」

等語(參閱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施工記錄簽認單僅能作為原告施工時所用之水泥數量之證據,尚不得作為原告實際施工數量之證據,換言之,尚難憑此而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又經本院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至98年10月24日止,無收縮水泥砂槳部分之工程款項結算累積之數量為39立方公尺,價值為780000元,有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工程詳細計價單等各1份可憑,顯然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可之累積數量僅有39立方公尺,價值亦僅有780000元。

縱原告實際施作之累積數量真有超過39立方公尺,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39立方公尺之工程款。

(三)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02356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則應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02356元無疑。

又依被告提出之計價單所載,被告係依原告累積施作41.884立方公尺之數量作為計價之依據,但原告既僅施作39立方公尺之數量,足見被告已超額給付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四)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發票、對帳單及存摺所載均無法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原告工程款,故不逐一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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