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小,79,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林威呈
被 告 丁○○ 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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