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下同)
- (二)被告(即借款人)前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
- (三)查被告申請政府起協商機制業已毀諾,此有「貸放主檔資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銀㈥字094002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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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宜、林慧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借款人)前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萬元正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與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1.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2.5%計算,「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係指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之總和。
2.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3.「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
4.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申請政府起協商機制業已毀諾,此有「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可稽,並截至97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請求之標的及數量,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事項,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可證。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債權計算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於異議狀辯稱已就本件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案號:南院雅民謙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9號,股別:謙股),現正審理中,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但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依法聲請債務更生,以解決債務問題,呈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以資併合為債務更生的清償處理,以免增加日後被告的債務更生清償分配事宜的困擾及糾葛云云,惟查被告更生之聲請未受准許,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再者,被告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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