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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巷95弄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炳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炳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調字第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由原告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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