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0,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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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償付方式自實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加碼年息百分之4.41計付,當訂價指數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嗣於97年8月25日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74加碼年息百分之4.41計息)再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本金金額尚欠新台幣343,046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元大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各一紙、客戶往來明細表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異議狀辯稱已就本件債務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現正審理中,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此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本院查詢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結果,並未有法院核准被告准予更生程序之裁定,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此尚無法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理由,本院應得續行本件訴訟,再者嗣後法院若裁定准許被告進行更生程序,復與本件被告履行本件債務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3,7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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