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0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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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自民國(
  5. 二、陳述:被告於97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彩色數位機(即影印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8. (二)原告否認雙方曾約定系爭影印機具有掃描文件可以轉入電
  9. (三)原告否認系爭影印機有其他功能不佳之情形,經原告操作
  10.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1. (五)被告以原告傳真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要求被告簽章同
  12. (六)被告雖於98年1月5日填具銷貨退回證明單,但遲至同年2
  13. (七)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14.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貨單影本、報價單影本、銷貨退回
  15. 貳、被告方面:
  16.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二、陳述:
  18. (一)原告嘉義分公司經理劉啟堃、服務主任陳文仲二人於97年
  19. (二)97年12月10日,原告嘉義分公司新任經理王百輝與服務主
  20. (三)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傳真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要求
  21. (四)98年l月初旬,被告正式填具銷貨退實單,寄給原告正式
  22. (五)原告收受被告銷貨退回證明單後均無動作,直至98年2月
  23. (六)系爭影印機之買賣契約始終未為成立,且原告業已承認系
  24. 三、證據:提出劉啟堃、陳文仲名片、王百輝名片、計張收費契
  25. 理由
  26.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27. 二、經查:
  28. (一)兩造對於原告以147000元出賣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且原告
  29.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30. (三)系爭影印機既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31. (四)既然被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縱原告事後真曾傳真計張收
  32.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
  33.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34.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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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97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彩色數位機(即影印機,以下簡稱系爭影印機)1台,價款為14700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拒絕付款,屢催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97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影印機之報價單,未稅價格為140000元,經被告同意時,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非被告可以任意否認。

(二)原告否認雙方曾約定系爭影印機具有掃描文件可以轉入電腦WORD檔(可以修改文字)之功能,亦否認曾承諾提供具有上開功能之電腦軟體予被告。

按系爭影印機已具有掃描文件可以轉入電腦PDF檔(無法修改文字),完全符合影印機通常之掃描功能,被告係在交機1週後始提出掃描文件轉入電腦WORD檔之特別需求,原告營業人員表示須由被告另外購買合法軟體安裝於電腦。

(三)原告否認系爭影印機有其他功能不佳之情形,經原告操作均為正常。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影印機不符約定需求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責證明該事實存在,非可任意空言指摘。

(五)被告以原告傳真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要求被告簽章同意,被告以未置理為由,主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惟計張收費契約書為系爭影印機保養維護之售後服務契約,並非系爭影印機之買賣契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被告顯然張冠李戴,故意混淆。

又原告之計張收費契約書分為賣斷及租賃二種版本,營業人員係疏失誤傳真租賃版本之計張收費契約書予被告,並非表示系爭影印機之契約關係為租賃。

(六)被告雖於98年1月5日填具銷貨退回證明單,但遲至同年2月4日始郵寄,原告於98年2月5日收受後,即於98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並表示將依法訴訟求償。

是被告明知遲至98年2月4日始郵寄銷貨退回證明單,竟主張於98年1月5日即寄交原告,前後相差30日,顯然故意欺瞞法院,意圖誤導為原告已接受銷貨退回。

(七)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非有約定或法定之解除事由,不得任意片面解除契約而拒絕履行。

然被告並無任何可以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雖曾寄交銷貨退回證明單,但原告已寄還並未接受,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貨單影本、報價單影本、銷貨退回證明單及信封影本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嘉義分公司經理劉啟堃、服務主任陳文仲二人於97年8月6日前來被告處推銷系爭影印機,經被告要求系爭影印機應具有掃描成為文字、快速影印、不易卡紙、快速列印等功效品質及試用驗收後買賣成立及付款。

原告表示均具有該等功能並同意。

遂於97年9月4日前來被告處安裝並將被告原有又RICOH- A270機號:CZ0000000000影印機1部携走。

當日經被告總務人員丁○○鈴出貨單上簽寫「只依(原告安裝人員)口訴已安裝,好否,待主辦人確認」後再議。

經被告試用後,發覺該設定功能不佳、掃描文件無法轉入電腦檔及其他文書處理網路連線功能不佳,經常斷線,無法由網路連線印表,又容易卡紙,不符約定需求,造成被告工作效率不良等情形。

並被告將情告知原告服務主任陳文仲改善,但原告始終未為改善。

97年9月初旬原告嘉義分公司電話催取貨款,經被告複以試用未為驗收且功能不佳,瑕疵甚多不符約定需求等,表示不願承買,請將系爭影印機取回,並將被告原有RICOH-A270影印機送還,惟原告置之不理。

最後,被告不得已將系爭影印機移置他處,故系爭影印機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

至原告所簽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7年8月29日,係倒填日期。

原告係於97年9月4日始來安裝且尚未安裝妥善,並需經被告試用結果良好後始予買賣。

故雙方就買賣事項尚未合意一致,依法買賣契約未為成立。

(二)97年12月10日,原告嘉義分公司新任經理王百輝與服務主任陳文仲二人前來瞭解系爭影印機處理及貨款事項,經被告總務人員答稱,系爭影印機尚未正式同意買賣及驗收,且功能不佳,瑕疵多處,不合約定需求及品質,不願承買,請將系爭影印機搬回,並將被告原有RICOH-A270影印機送回,益見買賣尚未成立,否則,新任經理王百輝自無前來被告處瞭解及協商之餘地。

(三)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傳真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要求被告簽章同意,益見系爭影印機買賣尚未成立。

原告嘉義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傳真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質)1份,上面已填載「立契約書人新喜國際企業(股)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其附表標的物欄填載「數位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3232C,機號Z0000000000」,裝機地點「臺南縣縣鹽水鎮孫厝里孫厝寮4之6號」,「費用計算遞本費用每期800元,計費0.4元,彩色4元」,「契約期間:97年9月2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等語,要求被告予以簽章同意,但被告未予置理。

由原告寄送計張收費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章同意之事實而言,益見系爭影印機之買賣尚未成立,究竟為買賣或租賃,兩造之意思表示均未一致,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為不合。

(四)98年l月初旬,被告正式填具銷貨退實單,寄給原告正式表明退貨解除契約。

原告於97年9月間所交之統一發票,被告在試用期間,會計人員不諳內情,逕行辦理會計報銷手續。

依照稅法規定,如要退貨應五式填具銷貨退回證明單寄給出賣人以利其辦理退貨免稅手續。

被告因試用不佳,且功能品質不符約定需求,遂於本98年1月5日正式填具銷貨退回證明單寄給原告嘉義分公司,並口頭通知將系爭影印機搬回及將被告前交付維修之舊影印機交還被告。

但未見原告前來搬回並交還原有之影印機。

由被告填具銷貨退回證明單寄交原告嘉義分欠司之事實而言,縱認系爭影印機買賣已成立,被告亦已以系爭影印機有功能品質不佳,不符通常功能品質為由予以解除契約,契約已解除,被告依法亦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原告收受被告銷貨退回證明單後均無動作,直至98年2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將銷貨退回證明單原件寄還被告,故縱認為系爭影印機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亦因被告發覺系爭影印機,有上開功能不佳,不合約定需求等因,而於98年1月5日正式表明退貨,並依稅法規定,填具銷貨退回證明單交付原告,於送達之時,即發生解除買賣契約效力,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至於原告於98年2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寄還銷貨退回證明單,不但可證明原告已收受被告之銷貨退回證明單之事實,且可證明原告已收受上開銷貨退回證明單後,直至98年2月13日存證信函寄還,其間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益見原告已接受銷貨退回之事實,直至98年2月13日始反悔而寄還銷貨退回證明單,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依法更為不合。

(六)系爭影印機之買賣契約始終未為成立,且原告業已承認系爭影印機並無掃描後轉為文書處理檔之功能,又承認另外下載其他公司之掃描後轉為文書處理檔之方法,但效果不佳等語。

益見系爭影印機已不具約定保證功能品質,且尚有其他功能不佳品質不良等情形。

退一步言,縱買賣已成立,依法亦可解除契約。

被告公司業已於97年9月2日已正式向原告嘉義分公司服務主任陳文仲表示退貨解除買賣契約,尤其被告於98年1月初旬,正式填具銷貨退回單寄給原告正式,表明退貨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劉啟堃、陳文仲名片、王百輝名片、計張收費契約書及附表、銷貨退回證明單、原告存證信函及附件等影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對於原告以147000元出賣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且原告亦已交付並安裝系爭影印機之事實均不爭執,顯然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甚明,則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雖被告辯稱系爭影印機之買賣係屬試驗買賣,需被告試用滿意後,買賣契約始成立云云,但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因試驗買賣係屬特種買賣,並非常態之買賣,被告對於系爭影印機之買賣係屬試驗買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應認僅係一般之買賣而已,既係一般之買賣,則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被告抗辯系爭影印機未能達到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先證明系爭影印機確有掃描文件無法轉入電腦檔及其他文書處理網路連線功能不佳,經常斷線,無法由網路連線印表又容易卡紙等瑕疵,且上開瑕疵造成系爭影印機未能達到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原告既已否認系爭影印機有文書處理網路連線功能不佳,經常斷線,無法由網路連線印表,且容易卡紙等瑕疵,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應認系爭影印機並無此等瑕疵。

又原告亦否認兩造曾約定系爭影印機具有掃描文件可以轉入電腦WORD檔(可以修改文字)之功能,亦否認曾承諾提供具有上開功能之電腦軟體予被告,則被告應就兩造曾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被告亦仍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約定,應認兩造並無此約定,亦即系爭影印機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況系爭影印機具有掃描文件可以轉入電腦PDF檔(無法修改文字)之功能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應已符合影印機通常之掃描功能,若被告希望系爭影印機具有掃描文件可以轉入電腦WORD檔(可以修改文字)之功能,則應由被告另外購買合法軟體安裝於電腦。

(三)系爭影印機既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無權解除買賣契約。

縱然被告曾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效力,故不論原告何時表示異議,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

(四)既然被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縱原告事後真曾傳真計張收費租賃契約書,但被告既未同意租賃,則租賃契約自未成立,原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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