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17,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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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向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8.8(目前利率百分之9.09)機動計算之利息,此有貸款申請書可稽。

另玉山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本應依契約約定按月償還借款予玉山銀行,惟被告自94年8月10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積欠本金餘額為228,032元。

後玉山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至95年2月4日之利息10,222元、違約金1,022元之9成與追償費用2,153元。

是原告理賠玉山銀行所受損失之百分之90,即217,502元(本金205,229元)。

(三)末查原告給付理賠金與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

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故原告請求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是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金錢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理賠申請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2,3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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