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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26,逾期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9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98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26,逾期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9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端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別以180000元及20000的元同時撥貸),借款期限定為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計五年,每1個月攤還本金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2.0%按月計付,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率放款利率加1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率放款利率加1成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影本1紙可稽及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可稽)。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計88989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26,逾期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9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元,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 26,逾期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92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借據影本1紙、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貸款撥款傳票影本各2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貸款撥款傳票影本各2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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