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25,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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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7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30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270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影本各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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