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35,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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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寅○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臺南縣
被 告 甲○○ 住臺南縣
庚○○即謝榮之繼承
住臺南縣
巷5號
丙○○即謝榮之繼承
住臺南縣
30弄
巳○○○即謝榮之繼
住臺南市

戊○○即謝榮之繼承
住高雄市
6樓之
己○○即謝榮之繼承
住臺北市
22號
辛○○即謝榮之繼承
住臺南市

癸○○即謝榮之繼承
住臺南市
109
乙○○○ 住臺南市
109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臺南市
巷80
被 告 壬○○即謝榮之繼承
住臺南市
巷80
子○ 住屏東縣
丑○○ 住臺北縣
辰○○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巳○○○、戊○○、己○○、乙○○○辛○○、癸○○、壬○○應就被繼承人謝榮所遺留而坐落於臺南縣將軍鄉○○段705地號,地目建,面積21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而坐落於臺南縣將軍鄉○○段705地號、地目建、面積215.9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丁○、寅○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07.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甲○○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庚○○依應有部分72之4之比例、被告丙○○依應有部分72分之4之比例、被告巳○○○依應有部分72分之4之比例、被告戊○○依應有部分72分之4之比例、被告己○○依應有部分72分之4之比例、被告乙○○○依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比例、辛○○依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比例、被告癸○○依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比例、被告壬○○依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比例、被告子○依應有部分72分之16之比例、被告丑○○依應有部分72分之16之比例、被告辰○○依應有部分72分之16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寅○各負擔新臺幣495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1980元,由被告庚○○、丙○○、巳○○○、戊○○、己○○各負擔新臺幣55元,由被告乙○○○、辛○○、癸○○、壬○○各負擔新臺幣14元,由被告子○、被告丑○○、被告辰○○各負擔新臺幣22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乙○○○、丙○○、巳○○○、戊○○、己○○、辛○○、乙○○○、癸○○、壬○○、子○、丑○○、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98年5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告丁○、寅○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將軍鄉○○段705地號,地目:建、面積:215.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丁○、寅○、被告甲○○、子○、丑○○、辰○○及訴外人謝榮共有,惟訴外人謝榮已於民國(下同)58年2月12日死亡,則訴外人謝榮之應有部分則由子女即被告庚○○、丙○○、巳○○○、戊○○、己○○及訴外人謝誦共同繼承,嗣訴外人謝誦又於68年11月30日死亡,則訴外人謝誦應繼承之部分則應由配偶即被告乙○○○及子女即被告辛○○、癸○○、壬○○共同繼承,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請求分割。

(二)訴外人謝榮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之登記,故被告庚○○、丙○○、巳○○○、戊○○、己○○、乙○○○、辛○○、癸○○、壬○○應就訴外人謝榮應有部分之土地先辦理繼承之登記。

三、被告甲○○主張:同意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被告子○主張:同意分割。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地籍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六、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原告既已提出分割方案,且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應認原告主張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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