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5,2009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國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78元,及其中新臺幣416416元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2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段)。

嗣被告迄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止共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416416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423678,迄97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爰檢具有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PCAQ)、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C)、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